返回首页 > 位置: 城市网 > 鞍山城市 > 正文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日期:2025/5/27 5:50:25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4-06-13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用热应当遵循合理规范、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资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推动供热与用热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及工业余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工作,按照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编制供热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楼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建设,鼓励供热单位通过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已建成的换热站,具备条件的应予改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范围,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结清热费。

第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超出不动产权证书或测绘面积的部分,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质量和热力平衡的情况下,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建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订立合同,但已存在供用热事实且未向供热单位提出异议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停供前应及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十六条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单位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

第十七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既有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办理停止供热。

暂停供热期应为整个供热期,且至少为一个供热期。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非分户供热用户暂停用热时,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二)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三)向社会公布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五)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抢险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户档案;

(九)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十)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员工业务能力、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十一)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二)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用热行为的巡查,发现用热违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并选择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投诉之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测温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用户未办

[1] [2] [3] 下一页

文章来源于:http://www.wmaa.cn 城市网

网站内容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与本站无关,请网友慎重判断

最新资讯
  • 张掖市城市风貌色彩规划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05-27

    来源时间为:2024-12-31公告信息:采购项目名称张掖市城市风貌色彩规划项目品目区域规划和设计服务采购单位张掖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区域张掖市公告时间2024年1……

  •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05-27

    来源时间为:2024-06-13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

  • “分类齐参与低碳新时尚”吉林省暨长春市第三届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志愿服务主题活动顺利举办“分类齐参与低碳新时尚”吉林省暨长春市第三届全国05-27

    来源时间为:2025-05-262025年5月23日,由长春市志愿服务联合会主办,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长春市委社会工作部、长春市城市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政府……

  • 郝鹏在葫芦岛调研05-27

    来源时间为:2025-05-205月19日至20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郝鹏在葫芦岛市调研。他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和重要……

  • 武威银河L6降价信息,最新报价8.98万!赶快行动05-27

    来源时间为:2025-05-26武威银河L6降价信息,最新报价8.98万!赶快行动家家情报官2025-05-2610:53:19·发布于北京【汽车之家武威优惠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