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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日期:2025/5/27 5:50:25 浏览:

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或者造成其他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专项用于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和其他困难居民。

第二十五条因征收等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供热,影响用户基本生活的,由用户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供热单位研究解决用热需求。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入户阀门以内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及供热保护装置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工作人员擅入热源厂、换热站等重点供热保护单位;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排气阀、集气罐、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用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诉求反映集中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对持续时间长、解决难度大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评价的重要指标,并建立诚信档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八)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九)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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