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其他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码头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洱海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情节轻微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船舶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洱海流域销售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开展经营性服务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洱海主要入湖河道是指弥苴河及其支流凤羽河、海尾河、弥茨河、西闸河,永安江,罗时江,棕树河,苍山十八溪,白塔河,波罗江,下和箐,南村河,玉龙河,凤尾箐;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是指海西海水库、三岔河水库、茈碧湖、西湖和三哨水库;环海东路是指海东镇下和村环岛起,沿海东镇、挖色镇、双廊镇,至上关镇东沙坪村与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交叉处;洱海湖区界线内涉及的沿湖陡岸与湖体相连接的湿地,结合实际地形以及管理需要纳入洱海湖区范围;洱海海西沙坪湾段和海北马厂村段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根据实际地形确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资料:大理州委宣传部云南省水利厅
信息员:满亚迪李林
原标题:《【关注】这些行为将被禁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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