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管理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范围及其工程设施;
(八)组织执行洱海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前款规定除第七项以外的职责。
第十九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水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综合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环保、水利、交通、通讯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能力建设,提升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深入挖掘大理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发挥苍山洱海自然风光、大理历史文化等资源优势,依法依规适度开展游览观光、文化娱乐活动,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推动大理国际旅游名城建设。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源涵养地带的保护治理,按计划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对水土流失区域、宜林荒山荒地进行治理、绿化。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农业绿色发展,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化学农药、化肥减施措施,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和完善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设施,及时清运处理垃圾。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截污治污体系建设,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已建成的设施和管网正常运行。污水实行有偿处理。
城镇规划区以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污管网。鼓励建设中水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原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原有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逐步取缔。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洱海流域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对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环境质量、污染源、水文水资源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并定期发布洱海水环境状况公报。严禁干扰或者妨碍洱海水生态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洱海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推动系统性科学研究,促进洱海保护治理措施的精准化。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洱海流域环境基础设施,按规定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态保护核心区保护生物多样性,实施生态修复,建设生态廊道,拓展湖滨缓冲空间,保护和改善洱海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应当逐步迁至生态保护缓冲区外进行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三十五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管控。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洱海湖区实行水生态保护修复制度,科学开展沉积物疏浚,保护和恢复本地水生、陆生生物物种,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入侵,优化洱海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第三十七条洱海湖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应当统筹洱海生态保护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
第三十八条洱海湖区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和准入许可制度。洱海湖区船舶总量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现有机动船舶应当逐步改用新能源动力。船舶改造、更新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分类、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三十九条洱海湖区禁止新建、扩建码头。确有必要改建的,应当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的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开展不得对洱海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生态保护核心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
(三)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擅自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五)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
(六)在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
(七)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生态保护缓冲区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严守耕地红线,防治湖(库)、河道污染,保护田园风光。
生态保护缓冲区以减少人口、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鼓励人口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五条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确需修缮加固或者危房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迁至生态保护缓冲区外的城镇规划区集中安置。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迁出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生态保护缓冲区湖(库)营运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许可制度。船舶的准入许可证由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核发。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
第四十七条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二)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三)新建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入河排污口;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捕捞大理裂腹鱼等珍贵濒危鱼类,猎捕、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两栖动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从事餐饮具和被服消毒、洗涤等经营性活动;
(八)绿色发展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绿色发展区保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绿色发展区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布局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发展绿色经济。
绿色发展区严格管控建设用地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第四十九条绿色发展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须征求同级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条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措施,防治养殖污染。
第五十一条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五)选矿、采矿;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
(九)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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