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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的公告文山发布网

2025/9/24 6:03:27 点击:
)人民政府、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职责部门报告。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八条城市养犬实行养犬实名登记管理,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所饲养的属于本条例允许饲养犬只。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第九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城市养犬登记部门审核养犬人提交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遗弃犬只或者一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一)转让、迁出犬只的;(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只被依法没收的,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养犬规范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二)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四)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遗弃犬只;

(八)在公园、花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使用束犬绳(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四章涉犬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三)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五)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规范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实时汇集养犬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和收容留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二十二条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匿、出售。

第六章犬只收容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留观临床检查健康,接种狂犬病疫苗后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养犬登记、养犬规范、涉犬经营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由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涉犬经营、犬只防疫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由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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